(2013)衢龙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吴××与张某在龙游县××××号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被告人吴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脱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龙游县兴龙路。当晚8时53分许,其行至龙游县××路体育馆西侧大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吴××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8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