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2号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庞瑞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庞瑞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宇蔚,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助理。一审第三人:庞瑞业。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庞瑞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宋航,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顺琦、一审第三人庞瑞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宝通公司以桂A536**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的身份为该车辆向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莫贻金死亡,对此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依据与宝通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莫贻金虽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搭乘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被事故车辆后轮碾压致死,符合“第三者”的身份特征。因此,因此次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宝通公司及第三人庞瑞业经与莫贻金家属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13000元。莫贻金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湖南8617.48元、广西8917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宝通公司及第三人庞瑞业的赔偿金额并未违反、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辩称宝通公司的赔偿金额大大超过法定赔偿标准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就宝通公司及第三人庞瑞业支付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已向宝通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险赔偿金,宝通公司亦同意从其诉请目标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再向宝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3000元。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辩称莫贻金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搭乘,对因此导致的损失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无需赔付,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保险合同有关于此项的免责约定,故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支付宝通公司保险赔偿金16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负担3440元,宝通公司负担1055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莫贻金虽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搭乘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被事故车辆后轮碾压致死,符合第三者的身份特征。因此,因此次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驾驶员、售票员、装卸工、乘客、搭客等均不属于第三者。基于此,庞瑞业(驾驶员)、莫贻金(死者、乘车人)、刘太忠(乘车人)、朱祥辉(乘车人)均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本次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而依法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可知,涉案车辆所核定载客的人数为3人,庞瑞业实际载客的人数为4人,显然超出了核定载客的人数,属于违章搭乘,庞瑞业因违章搭乘而造成违章搭乘人员莫贻金死亡及其他搭乘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庞瑞业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此,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对庞瑞业因违章搭乘而造成违章搭乘人员莫贻金死亡的行为依法无需赔付。再者,在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庞瑞业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依法享有30%免赔率,即即使宝通公司支付给莫贻金家属的213000元死亡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得到法院确认,那么依法也只能向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主张该赔偿金的70%。(二)一审判决认定“莫贻金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湖南8617.48元、广西8917元和……。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莫贻金不是城镇居民,故参照广西省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中,莫贻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95元/年×20年=49900元,丧葬费为:1288/月×6月=7728元。退一步来讲,即使莫贻金属于城镇居民,参照广西省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莫贻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917元/年×20年=178340元,丧葬费为:1288/月×6月=7728元,两项总计186068元。2.宝通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莫贻金家属的213000元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2007年元月31日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莫贻金没有向宝通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莫贻金有依法需要抚养的人且依法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宝通公司提交的收条、现金支出凭单等也证明莫贻金家属从来没有向宝通公司主张过被抚养人生活费,宝通公司支付给莫贻金家属的款项是死亡赔偿金。宝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莫贻金家属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确实存在莫贻金依法需要抚养的人,但因其家属并没有提出过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应当视为莫贻金家属放弃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张。3.宝通公司及庞瑞业向莫贻金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13000元,该赔偿金额是宝通公司、庞瑞业与莫贻金的家属私下达成协议的赔偿金额,且该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金额。很显然,该赔偿金额仅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宝通公司根本不能以其私下达成的赔偿金额为依据,而要求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按该金额赔偿保险金。退一步而言,即使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要赔付,依法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即按前述计算标准及金额赔付。4.宝通公司及庞瑞业之所以大大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范围而支付如此高额的死亡赔偿金给莫贻金家属,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减轻其自身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完全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援引《保险法》第十三、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其判决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支付宝通公司保险赔偿金163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不当的,因为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支付宝通公司保险赔偿金163000元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而是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并且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己按照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对被保险人进行了5万元的赔付,故依法无需再进行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宝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庞瑞业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宝通公司、庞瑞业共同提交了两份证明的复印件,证明莫贻金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通公司、庞瑞业共同提交的两份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庞瑞业与宝通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庞瑞业将其购买的桂A536**号东风牌大货车挂靠在宝通公司名下经营,宝通公司为货车的登记车主,庞瑞业为实际车主。2006年5月10日,宝通公司以登记车主的名义为该货车向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额的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以上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07年5月9日24时止。2006年11月5日,庞瑞业驾驶该货车与湘J119**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莫贻金当场死亡,刘太忠、朱祥辉、庞瑞业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洡大队认定,庞瑞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洡大队亦出具证明,证明莫贻金在该事故中系桂A536**车右后轮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庞瑞业与莫贻金家属于2007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庞瑞业及宝通公司共赔偿莫贻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3000元。庞瑞业支付完上述赔偿款后,宝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了宝通公司50000元。宝通公司遂起诉到一审法院,诉请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金213000元。本院认为,宝通公司作为桂A536**车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庞瑞业),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处投保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莫贻金死亡,对此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依据与宝通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莫贻金是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莫贻金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事故发生前,莫贻金已跳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莫贻金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仅以莫贻金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莫贻金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辩称莫贻金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搭乘,对因此导致的损失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无需赔付,但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没有证实双方保险合同有关于此项的免责约定,且宝通公司为涉案保险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一审判决认为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宝通公司、庞瑞业与莫贻金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莫贻金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共计21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宝通公司及庞瑞业的赔偿金额并未违反、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称宝通公司的赔偿金额大大超过法定赔偿标准范围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就宝通公司及庞瑞业支付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宝通公司进行赔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扣除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已支付给宝通公司的50000元,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仍应向宝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3000元。综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