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范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范,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11号原告张范,曾用名张玉旺,男,汉族,1944年2月17日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农林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44********。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966-8。法定代表人郑再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64634-9。法定代表人曲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范诉被告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梅、被告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刘立新、范连国等人于2006年合伙开办了联合沙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为生产经营,原告建设了60平方米的砖平房和20平方米的铁仓库各一栋,还修建了长155米、底宽10米、中宽8米、上宽6米的道路一条,水泥管流水洞一条,还平整了场地面积8000余平方米,购买了船只、输送管等设备,在场地内存放沙子达2000余立方米。2007年3月19日松原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市政府修建滨江大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场地及房屋为由下达了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3月21日前拆除场地内的一切设施并退出场地,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原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在没有商谈损失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强行毁坏了原告的全部设施及场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7万余元。后由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道路施工,并对刘立新、范连国等人给予了赔偿或补偿。原告多次找松原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及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但未果。松原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原系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部门,现其职能被松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接收,二被告均有赔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书面赔偿申请,但二被告在六十日内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34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松原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于2007年实施强拆行为时,原告已明知自己的财物被毁,但原告后来从未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至2013年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