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与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长途汽车公司,东营市河北区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河北区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法定代表人崔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北区。代表人赵寿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长途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途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北区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石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垦利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长途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0时37分,张新军驾驶被告垦利石化公司所有的鲁E352**牵引车牵引鲁EC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商河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至商中路路口直行时与沿商中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叶体前驾驶的津AB63**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池隔离带、信号灯损坏,张新军、叶体前及大型客车乘车人多人伤亡的事故。2010年4月30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0)第370125032701号确认,张新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已经通过向贵院诉讼得到解决,(2011)商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张新军和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津AB63**大型客车损失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1355元[济商河价鉴字(2010)23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杰曾于2011年10月到第一被告处商讨解决并多次电话协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134元;2、涉诉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垦利石化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7日0时37分许,案外人张新军驾驶鲁E352**牵引鲁EC6**挂车(车主垦利石化公司),沿商河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商中路路口直行时与沿商中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叶体前驾驶的津AB63**大型客车(车主天津长途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池隔离带、信号灯损坏,张新军、叶体前及大型客车乘车人房召喜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30日,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及超载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叶体前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该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体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出具商公交认字(2010)第370125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被告垦利石化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鲁E352**牵引鲁EC6**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尚未处理。另,案外人张新军是被告垦利石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370125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1)商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134元。原告所有的津AB63**号大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1335元,并出具济商河价鉴字(2010)2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垦利石化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4134元。提交济商河价鉴字(2010)2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其公司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4000元无异议,但其主张该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而且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本次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系由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人行横道及绿化隔离带进行价格鉴定,虽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出。原告据此主张其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其主张被告垦利石化公司承担70%的责任也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E352**牵引鲁EC6**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垦利石化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长途汽车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东营市河北区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长途汽车公司车辆损失5413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长途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北区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河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