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生。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尉氏县城“剑桥学校”西侧向南一百米路西被害人蔡某某的工地内先后几次将五根柱子上的40根长3.55米18圆的螺纹钢用钢锯条锯断后盗走。在第四次盗窃五根钢筋后,李某在去“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路上被蔡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13根螺纹钢进行价格鉴定,价值30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13根螺纹钢)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路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回物品清单,本院(2012)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该案在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退还被害人且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