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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30号。法定代表人曹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沾益县盘江镇花山遵花铺倒石岩。法定代表人陶所平,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朝霞、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沼气工程进行设计,并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67500元,款项分期支付,其中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5%的质保金自调试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工期顺延,且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并将调试合格的沼气工程移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7月7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824125元,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即8675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实际仅支付人民币571000元整,尚欠人民币2965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29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6500元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沼气工程进行设计,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67500元;款项分期支付,首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圆整(小写:260000.00元),在签订合同7���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拨付资金到位情况下)原告开始核心设备制作加工及标准设备采购;被告在收到原告土建施工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圆整(小写:87000.00元),原告开始土建指导;土建完成具备安装条件经原告确认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20%,计人民币拾柒万肆仟圆整(小写:174000.00元),款到7个工作日内原告主体设备(指消化反应罐)及安装队进场;原告主体设备安装完成(指消化反应罐安装完毕试水前)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计人民币拾柒万肆仟圆整(小写:174000.00元);安装完毕后,工程调试正常产气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5%,计人民币拾叁万零圆整(1300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圆整(小写:42500.00元),自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被告承担工期顺延责任(包括原告的误工费和工期损失),按照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滞纳金,延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停止工程进度,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书、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工程实施备忘录,本案涉案工程设备安装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将该工程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71000元。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名称由“青岛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沼气工程合同书、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书、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工程实施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设��安装竣工验收书、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工程实施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书、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工程实施备忘录后,原告的设备安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至此,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工程款12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该工程进行调试至正常产气,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欠付工程款124000元为基数的按每日0.5%计算,承担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000元。二、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保全费2003元,共计7751元,由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09元,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4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沾益县瑞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