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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袁火英与王荣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火英,王荣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火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平、闻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双余、黄翔。上诉人袁火英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方立军(系袁火英的外甥女,现下落不明)向王荣坤借款3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由袁火英及其丈夫洪谢芬、桐庐诚信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提供担保。3月29日,袁火英向王荣坤汇款330万元,王荣坤收到此款后于同日向周李红还款40.8万元,向王小凤还款120万元(王荣坤借给方立军的330万元中,向周李红借款40万元,向王小凤借款120万元)。2013年2月26日,袁火英曾向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荣坤,认为3月29日汇款330万元系王荣坤向其借款应予返还,该院于4月28日作出(2013)杭桐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1年3月29日,袁火英向王荣坤在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3837的个人账户存入现金330万元,存款凭条未注明存款性质。同时,袁火英与王荣坤之间对该330万元的存款也未曾出具过任何借款协议或借款凭据。2011年3月29日之前,袁火英有过为案外人方立军向王荣坤借款33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判决认为袁火英仅凭一份存款凭证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驳回袁火英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6日,王荣坤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袁火英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诈骗33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王荣坤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袁火英及诚信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袁火英),该案庭审中,王荣坤陈述:方立军夫妇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其借款,一直到2012年1月9日止结算清楚,借条都还给了方立军。前后借款大概420万元,330万元借款方立军曾于2011年4月返还100多万元、5月返还100多万元。袁火英在庭审中否认为方立军2011年3月借款330万元担保的事实。法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12)杭桐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1年11月8日,王荣坤与袁火英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50万元,该借款直接转入袁火英指定的户名为方立军的工商银行账户,担保人为诚信公司。方立军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返还的150万元、180万元,王荣坤认可是袁火英的还款。该判决判决袁火英返还王荣坤借款239.25万元及利息等,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袁火英及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方立军曾于2011年8月3日、8月24日、9月16日、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16日分别向王荣坤还款2.8万元、80万元、1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还于2012年1月9日还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3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是借款,本案中,王荣坤确认该款是袁火英承担担保责任代借款人方立军还款,袁火英也认可该款是基于保证关系而汇给王荣坤,在方立军不还款则作为代还款,袁火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立军在约定的一星期借期到期后偿还了借款,故该款应为袁火英承担担保责任代还款。袁火英主张王荣坤返还330万元的理由是,借款人方立军也向王荣坤偿还了借款330万元,其依据是在(2012)杭桐商初字第46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第468号案件)庭审中,王荣坤陈述方立军于2011年4月和5月还清2011年3月25日借款330万元,但王荣坤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自认是指本案当事人对于案件争议事实所作的认可,并不能直接将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作为本案中的自认,仅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或者补强证据看待。因此,袁火英仅凭王荣坤在他案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即使借款人方立军还了借款330万元,以王荣坤所述的还款时间,也是在袁火英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综上,袁火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火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由袁火英负担(已预交)。袁火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问题。一、王荣坤在第4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认方立军欠他的借款以及之前的借款累计起来大概有420万元左右,包括2011年3月份之前的20来万元、2011年3月份袁火英担保的330万元以及2011年3月份之后的70万元。同时王荣坤又承认方立军于2011年4月份向其归还100多万元、2011年5月份归还100多万元。再结合其他证据,王荣坤认为债务人方立军自己向王荣坤还清欠款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王荣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因此王荣坤在第4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是有效的。二、王荣坤在第4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认方立军借款累计起来大概有420万元左右,同时陈述了方立军之后几笔还款的情况,却唯独没有提及2011年3月29日其自称是袁火英代方立军还款的330万元款项,这一笔明显最大的“还款”反而被王荣坤遗忘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从这一事实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王荣坤并没有将袁火英基于保证关系汇给其的款项作为还款,而是债务人方立军本人将借款全部还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荣坤返还袁火英330万元款项,由王荣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袁火英补充其上诉理由称,王荣坤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方立军之间除了2011年3月25日330万元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方立军借款后已归还王荣坤168.8万元,袁火英只须承担161.2万元责任。被上诉人王荣坤答辩称,一、关于第468号案件庭审笔录,王荣坤及其代理人均表示方立军的还款是凭着记忆讲的,应以对账为准。况且在该案审理时,袁火英向法院提供了很多方立军的现金日记账,并没有方立军重复归还本案所涉330万元的记录。王荣坤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记录也足以证明2011年3月至5月除了袁火英的330万元的汇款,并无方立军汇入330万元的记载。袁火英在同一份庭审笔录中,否认为方立军担保330万元的事实,包括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240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仍拒不承认为方立军担保330万元的事实。照此推断,袁火英既没有为方立军担保330万元的事实,何来本案保证合同之纠纷?因此,本案不能将庭审笔录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方立军已经向王荣坤偿还了全部债务,一开始王荣坤当然以为是方立军本人归还的,直到第468号案件审理和执行中,袁火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还款人除了袁火英和方立军,还有XX等人。本案所涉330万元系袁火英作为担保人代替借款人方立军向王荣坤偿还,既符合情理,更符合事实。因此,“方立军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全部债务”并不意味着所有款项都是方立军本人归还的。请求依法驳回袁火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袁火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浙杭商终字第1378号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荣坤确认其与方立军关于420万元的还款情况以第4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为准。2、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袁火英在2011年3月29日汇给王荣坤330万元当天便电话通知了王荣坤。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荣坤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认为证据1王荣坤及代理人明确讲过一审所作陈述是凭着记忆,最终以王荣坤与方立军的对账为据,420万元中有无袁火英的还款,确实不清楚;证据2恰好证明袁火英与方立军有诈骗嫌疑,归还该笔借款时,是通过电话联系还款,并不明确汇款人是袁火英还是方立军,同年8月18日,袁火英作为借款人向王荣坤借款550万元,资金使用人方立军还了330万元,对此至今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之中。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王荣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火英为2011年3月25日方立军向王荣坤借款33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袁火英于同年3月29日向王荣坤汇款330万元,系作为其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代偿款,故王荣坤收取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荣坤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能构成本案中的自认,袁火英仅以王荣坤在第468号案件中的陈述作为依据,认为方立军已另行还清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方立军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王荣坤还款168.8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还是其他借款,因方立军现下落不明,双方对此或有争议,可另行处理;且即使方立军确有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存在,亦在袁火英代偿债务之后,基于债务已消灭产生的还款权利应由方立军行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袁火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200元,由上诉人袁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