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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项岩金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岩金,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58号原告项岩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林志数。原告项岩金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岩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岩金诉称:原告是桥北村农业户口的定销户人员,虽然丧失了土地承包权,但仍是桥北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法享有社员的一切待遇和权利。桥北村村民代表大会有关分配土地征收返回安置住房指标的决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龙湾区人民政府没有对桥北村违法分配土地征收返回安置住房指标进行依法监督、处理,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严重侵害。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有关土地补偿费、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分配不是被申请人龙湾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当。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曾以龙湾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应依法履行领导、监管职责,纠正下级政府的错误行为。被告同样具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责。故请求被告履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拨出住宅用房安置指标25平方米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政行复(2012)100号),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桥北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以证明该决议书内容违法;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解决的相同待遇问题至今未解决;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项岩金要求解决定销户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以证明龙湾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相关答复;5、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十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关于解决农村定销户问题的若干意见》(温农领办(2004)2号)。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龙湾区人民政府邮寄信件,要求其拨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桥北村定销户住宅用房指标2200平方米。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龙湾区人民政府履行拨给原告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回“三产”分配住宅用房指标人均25平方米及集体土地征收后人均0.42亩的经济补偿份额。2013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温政行复(2012)10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但其未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非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经过,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其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项岩金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龙湾区人民政府履行拨给项岩金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回“三产”分配住宅用房指标人均25平方米份额及集体土地征收人均0.42亩经济补偿的法定职责。2013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温政行复(2012)10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4月1日以龙湾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拨出住宅用房安置指标25平方米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仅表明原告项岩金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的申请,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涉案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岩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