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少明与张西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明,张西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王少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恒,曾用名张连启,男,汉族,1975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明与被告张西恒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安次区码头镇孙披庄村村民,2009年被告原告协商欲购买原告6亩土地上的杨树并转承包原告的六亩土地,原告同意被告买树,但未同意转包土地,最终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家六亩土地上种植的260余棵杨树(五年龄速生杨)卖给被告,价款为14000元,购树款当面付清。另原告同意被告临时占用土地,待树木卖出后,原告收回土地。2012年5月原告回村办事得知政府占地补偿一事,并进一步了解到被告已与政府达成补偿事宜,其已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8576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既然承包地上的树木已卖出,被告就应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依法享有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取得补偿、赔偿款的权利,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该项权利冒领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六亩承包地;2、返还冒领款285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涉及本案原告起诉的六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于2009年1月30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同意以协议的方式依法转让给被告,并不是原告起诉的六亩土地上的树木买卖的事实,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承包地;第二,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故其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没有实施冒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政府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的冒领行为,而是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返还所谓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明与被告张西恒同为安次区码头镇孙披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同村居民。原���告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孙披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六亩土地包括地上的树木由原告“长期、永久性转租”给被告张希恒,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6000元,协议签订后此六亩土地由被告张西恒耕种。另查明,王少明与王绍明系同一人,张西恒与张希恒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刘爱芬与程振河签订的协议书、王少明与程振河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六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辩称该争议的六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流转给被告,被告是争议耕地的权利人,且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及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该协议已经将诉争的六亩土地转让给了���告,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中约定是将诉争的六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关于诉争土地的补偿金额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与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于2009年1月30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本集体成员间流转土地不应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剩余承包期,所以该协议书中关于流转期限应由原被告约定的“长期、永久”调整为在剩余承包期内。自2009年1月30日本案诉争的六亩土地已经合法的流转给被告张西恒,至今被告张西恒一直在该六亩土地上进行经营,被告是该六亩土地的权利人,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六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补��款,因原告已将该土地合法流转给被告张西恒,被告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对该土地享有收益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冒领款285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王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兴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