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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裕(曾用名:吴十一),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石湖村委山心村*号。曾因犯抢夺罪,2004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2009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裕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绍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绍裕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在北海市海城区寻找抢夺目标至北海大道金葵市场门口路段时,窥见佩戴有黄金项链的兰云霞搭乘王平驾驶的电动车经过,遂选定其为抢夺目标。被告人吴绍裕驾驶摩托车从兰云霞身后超越时,伸手夺走兰云霞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含金量:999‰;净重27.9966g;价值7699.065元)。抢夺得逞后,被告人吴绍裕将上述黄金项链以245元每克的价格质押给南珠市场后一金铺业主宋强辉,得款70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从宋强辉处将上述赃物黄金项链收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绍裕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在北海市海城区寻找抢夺目标至北海大道与上海路口移动公司门前的公交车站牌路段时,窥见佩戴有黄金项链的李春花搭乘姚磊的电动车经过,遂选定其为抢夺目标。被告人吴绍裕驾驶摩托车从李春花身后超越时,伸手夺走李春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含金量:987‰;净重6.3270g;价值1676.655元)。抢夺得逞后,被告人吴绍裕将上述黄金项链断裂处接好,交给一绰号“三十”的男子拿去给别人重新用手工打过,然后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闸口镇文明路20号金铺业主张志华,得款1600多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从张志华处将上述赃物黄金项链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3、2013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绍裕驾驶一辆银白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已卸下)。在北海市区寻找作案目标至北京路假日精品酒店路段时,窥见佩戴有黄金项链的曲淑芳及其女儿搭乘逄守仁驾驶的电动车经过,遂选定其为抢夺目标。被告人吴绍裕驾驶摩托车从曲淑芳身后超越时,伸手夺走曲淑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含金量:998‰,净重13.6616g,价值3688.632元)。抢夺得逞后,被告人吴绍裕携赃驾车逃跑,逃至四川路与北海市第五中学交界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附近草丛处收缴上述赃物黄金项链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绍裕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女装摩托车亦被收缴,该车系向“阿九”(另案处理)借用的,车牌号码是:桂AKl757;所有人是:陈锡亮;发动机号码是:0925118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是:LZXTCBP7397451181,是陈锡亮于2013年5月22日晚停放于上海路18号新兴工贸公司宿舍楼下被盗。公安人员已将上述摩托车依法发还陈锡亮。综上,被告人吴绍裕抢夺三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3064.35元。归案后,被告人吴绍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宋强辉、张志华、逄守仁、王平、张丹丹、姚磊、顾荣刚、陈锡亮的证言,被害人曲淑芳、兰云霞、李春花陈述,被告人吴绍裕的供述,估价结论报告书及估价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绍裕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绍裕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绍裕在一年内利用行驶机动车辆抢夺三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绍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绍裕抢夺赃物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吴绍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绍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华平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