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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耀南、李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耀南,李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31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南,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李燕英,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耀南、李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南、李燕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张耀南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签订了(6852341701)博农信抵借字(2010)年第10164号《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30000元给被告张耀南用于饭店周转,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张耀南、李燕英以其共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安仁小组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6.72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73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耀南发放了23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耀南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5610.5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因被告张耀南与被告李燕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英应对被告张耀南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社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耀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利息15610.59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暂计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李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耀南、李燕英共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安仁小组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6.7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耀南、李燕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张耀南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签订了(6852341701)博农信抵借字(2010)年第10164号《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30000元给被告张耀南用于饭店周转,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张耀南、李燕英以其共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安仁小组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6.72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7319号)。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燕英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张耀南不能独立偿还上述借款时,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在《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耀南发放了230000元贷款,被告签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耀南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5610.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耀南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耀南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耀南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耀南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南、李燕英共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安仁小组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6.72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博罗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7319号),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燕英作为被告张耀南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房屋价值不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南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5610.59元(计至2013年5月6日),合计245610.59元。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23000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10.8‰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张耀南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安仁小组的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6.72平方米))的折价、拍卖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燕英作为被告张耀南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房屋价值不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共24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