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汪宅电站驶往千岛湖镇方向。19时许,途经淳安县环左线(进贤湾农庄)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方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