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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谌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某地。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谌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及其委托人谷鸣国,被告人谌某乙及其辩护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谌某乙与谌某甲在空壳树乡冉家坪村谌某甲家门前,因砍树枝而发生口角、扭打,谌某乙将谌某甲左下1.2门牙打落。经鉴定,谌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40.1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贴费72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16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有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病历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害人谌某甲的陈述,证人谌某丙、彭某甲、谌某丁、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乙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厮扭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谌某乙自愿认罪,给被害人谌某甲赔礼道歉,请求谅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有悔罪表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乙的量刑情节有:因民间矛盾激发引发;自愿认罪;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谌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即损失人民币7160.1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谌某乙给被害人谌某甲赔偿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谌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龚天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