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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城金、崔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叶城金,崔燕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冠南。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叶城金。被告:崔燕梅。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城金、崔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衢保字第48号裁定对俩被告所有的柳工CLG230型挖掘机予以扣押。同年4月19日俩被告缴纳40000元保证金后,对该挖掘机未予以扣押。同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金、崔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将柳工230-L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于次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拉回挖掘机。如有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起衢江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二手挖掘机租赁协议﹥﹥,责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柳工230-L挖掘机一台;2、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起到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一万元计算,暂计算到2013年4月1日止为6万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俩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30000元,租金支付完后,柳工230-L挖掘机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城金、崔燕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2日二手挖掘机租赁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业务的,并约定租金支付完毕后,该挖掘机归被告所有;3、转让协议、发票、产品合格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挖机的来源及基本情况。被告叶城金、崔燕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叶城金、崔燕梅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3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租赁业务,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日俩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双方于当日签订二手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俩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柳工230-L挖掘机一台,月租金为10000元,俩被告支付130000元后该挖掘机归俩被告所有,若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拉回挖掘机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挖掘机。俩被告收到挖掘机后,未支付租金,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叶城金、崔燕梅提供挖掘机租赁业务,并签订二手挖掘机租赁协议,俩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的租金10000元,并在支付130000元后享有该挖机的所有权。现二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城金、崔燕梅支付租金130000元,并在俩被告支付完130000元租金后享有本案诉争的柳工230-L挖掘机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城金、崔燕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叶城金、崔燕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