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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朱春雨、季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朱春雨,季情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朱春雨。被告季情斌。原告张秀丽为与被告朱春雨、季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浦江县雄邦针织厂业主,与吴雄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浦江县雄邦针织厂需安装电梯一台,由原告丈夫吴雄伟出面与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朱春雨签订电梯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依约支付8万元货款,但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电梯。该公司否认朱春雨为其代理人,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2013年经原告和朱春雨协商,双方解除电梯供货合同,朱春雨返还原告7万元,已安装在原告厂里的电梯配件由朱春雨出售给东阳市南洋工艺厂,该厂代朱春雨支付5万元,其余2万元由朱春雨出具给吴雄伟一张欠条写明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季情斌作担保。故要求:判令被告朱春雨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并由季情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电梯供应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3、朱春雨出具的欠条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春雨尚欠原告张秀丽电梯退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季情斌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丽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季情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