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二人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因被告杨某在结婚时向原告索取礼金,致原告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杨某离婚;2、被告杨某依法返还礼金。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孩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份吵架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和原告王某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但并没有分居生活。真正开始分居生活是在收到高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和传票后。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明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婚前已经过深入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并导致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就此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秉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原则,处理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