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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在199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生育一男孩赵某。因为和被告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儿子赵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而生活。1999年6月19日生育儿子赵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