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浩、魏向阳、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魏向阳,王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诗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向阳。被告王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通富来公司)、魏向阳、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锦斌、季洪,被告斯通富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魏向阳、王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敏、陈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斯通富来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海小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授字第3210015012012000610号的《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授信额度为1340万元。同日,魏某、王某和金海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最保字第3210015012012003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魏某、王某为斯通富来公司的最高额为134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斯通富来公司先后四次向金海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具体是:1、2012年5月18日,斯通富来公司和金海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22%÷12≈1.8333%;2、2012年5月18日,斯通富来公司和金海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22%÷12≈1.8333%;3、2012年5月18日,斯通富来和金海科贷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22%÷12≈1.8333%;4、2012年5月18日,斯通富来公司和金海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22%÷12≈1.8333%。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斯通富来公司发放了四笔总金额为1340万元的贷款。但斯通富来公司在约定的第一个结息日即2012年6月20日就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斯通富来公司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魏某、王某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考虑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金海小贷公司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斯通富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4467217.5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逾期顺加);2、被告斯通富来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3、被告斯通富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魏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斯通富来公司的工商简档和魏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2012年5月18日由贷款申请人斯通富来公司与金海小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4、2012年5月18日由保证人魏某、王某与债权人金海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魏某、王某为斯通富来公司与金海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合同四份,均为2012年5月18日由斯通富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金海小贷公司签订,第一份金额为170万元,第二份金额为500万元,第三份金额为330万元,第四份金额为340万元,合计金额为1340万元;第一份金额为170万元与第二份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第三份金额为330万元的和第四份金额为340万元合同的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四份合同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6、四份借款借据和对应的转账支票的存根,四张借款借据均为2012年5月18日开具的,金额分别对应借款合同170万元、500万元、330万元、34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对应表明了到期日期和还款方式,均有借款人签章。还款方式的约定是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1.83%。用以证明四笔借款已实际发放;7、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由金海小贷公司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金海科贷公司应当在开庭前三日缴纳律师费15万元。用以证明律师费用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斯通富来公司答辩称:对于复利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律师费用无异议。对于罚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承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某、王某共同答辩称:第一,关于主债务的利息计算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二,被告魏某在涉案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是否存在需要经过法庭查明。第三,被告王某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有其他的保证人,希望法庭可以查明这些保证人责任是否存在,及原告为什么没有将这些保证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由三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小贷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金海小贷公司与斯通富来公司签订编号为金海科贷授字第3210015012012000610号的《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授信期限内,金海小贷公司给予斯通富来公司134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用于人民币资金流动贷款。《授信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由保证人宏大(扬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岳某和魏某分别于金海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同日,魏某、王某与金海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海科贷最保字第3210015012012003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斯通富来公司在金海科贷授字第3210015012012000610号《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主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凭证》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斯通富来公司分四次向金海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并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2012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年利率/12;2、2012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年利率/12;3、2012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年利率/12;4、2012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金海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9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22%,月利率=年利率/12。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斯通富来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金海小贷公司对斯通富来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斯通富来公司违约致使金海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斯通富来公司应当承担金海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海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在当日向斯通富来公司发放了四笔总金额为1340万元的贷款,斯通富来公司亦出具了四份《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170万元、500万元、330万元和340万元,载明的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其分别对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月利率均为1.83%(22%÷12)。前述借款到期后,斯通富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魏某、王某亦拒绝履行担保义务,金海小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金海小贷公司委托了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2、被告魏某及王某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向魏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担保期限以及王某是否是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金海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其与被告斯通富来公司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2%、月利率1.83%),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的限度,故该部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部分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可收取罚息、复利,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规定,非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部分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看,实际意思是保证期间应根据每笔借款发放时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且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同一笔借款约定分期偿还的,则保证期间应为该笔借款约定的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首部保证人(甲方)栏已注明了魏某及其配偶王某,同时王某在尾部甲方即保证人签字一栏中也签字确认,故王某也应认定为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应与魏某共同向原告金海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金海小贷公司与被告斯通富来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金海小贷公司与被告魏某、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斯通富来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斯通富来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魏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构成违约,应根据《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斯通富来公司还本付息、被告魏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超过相应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斯通富来公司承担其律师费15万元、被告魏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相应约定,且律师费的数额符合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670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3%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670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3%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万元。三、被告魏向阳、王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魏向阳、王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134903元,由被告扬州斯通富来服饰有限公司、魏向阳和王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张 乾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亚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