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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明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70号罪犯王明山,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山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明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明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山在服刑期间,自入监改造以来,曾因违纪被扣分处理,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山在服刑期间,曾因违纪被扣分处理,经批评教育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法超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