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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苗龙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苗龙,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委托代理人:蒋伟强。上诉人程苗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经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同意耀江物业公司的保安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半年。2011年3月10日程苗龙进耀江物业公司公司工作,当日耀江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程苗龙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案涉主要内容有:合同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秩序维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文鼎苑;本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乙方的月工资为11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乙方已知晓并了解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包括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奖惩条例、秩序维护工作职责等。之后程苗龙在耀江物业公司处任秩序维护员(即保安)工作至2013年2月26日,程苗龙自行辞职。程苗龙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制,白班和晚班工作时间均为12小时,耀江物业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规定各岗位上下班时间均包含吃饭时间,其中保安为1小时。程苗龙对耀江物业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考勤内容无异议,对2013年1月、2月的考勤内容有异议,耀江物业公司制作的考勤表显示程苗龙在2013年1月休息1天、2月休息6天,程苗龙认为2013年1月其未曾休息,2月曾休息4天而非6天。2013年3月14日,程苗龙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耀江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20000元;耀江物业公司退回2011年服装押金135元;耀江物业公司给程苗龙一份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程苗龙自愿放弃其关于耀江物业公司给程苗龙一份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000元的申诉请求。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耀江物业公司支付程苗龙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074元、2011年服装押金135元。程苗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耀江物业公司给足程苗龙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加班费18600元;2.退回程苗龙2011年的服装押金135元;3.交给程苗龙一份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程苗龙要求耀江物业公司给其一份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000元之请求,程苗龙在仲裁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予以放弃,现程苗龙再行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程苗龙、耀江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苗龙认为部分内容系耀江物业公司事后添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程苗龙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该约定内容亦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计算周期为半年,故程苗龙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应按半年为周期进行计算判断;签订劳动合同时程苗龙已知晓耀江物业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程苗龙的工作时间中含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则程苗龙每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三、程苗龙对耀江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012年12月的考勤内容无异议,对2013年1-2月的考勤内容有异议,该两个月耀江物业公司考勤程苗龙休息共计7天,程苗龙认为只有4天,而耀江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以程苗龙所述的休息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四、程苗龙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耀江物业公司处工作,根据耀江物业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计算程苗龙的小时工资为7.5元/小时。程苗龙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22天,其基本工资中已包含该22天每天8小时的1倍工资,故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为22天×8小时×7.5元×2倍+22天×(11小时-8小时)×7.5元×3倍=4125元。根据审批同意程苗龙的工时计算周期为半年,期间法定工作时间为1000小时(125天×8小时),扣除上述法定休假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9月9日程苗龙工作181天×11小时=1991小时,加班991小时;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9日工作171天×11小时=1881小时,加班881小时;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9日工作172天×11小时=1892小时,加班892小时;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9日工作152.5天×11小时=1677.5小时,加班677.5小时。上述四个计算周期内程苗龙共加班3441.5小时,加班工资为3441.5×7.5元×1.5倍=38717元,再加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4125元,合计42842元,耀江物业公司已发加班工资41983元,尚应支付859元,鉴于耀江物业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其应支付的金额1074元无异议,可视为耀江物业公司愿意支付该款,故原审法院予以许可。至于程苗龙陈述其工时应按月计算、应享有每月100元的宿舍管理费、每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均是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程苗龙要求耀江物业公司退还服装押金135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一、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苗龙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074元。二、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退还程苗龙服装押金135元。三、驳回程苗龙对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苗龙负担。宣判后,程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耀江物业公司平时发的津贴,其有公司平时所发的工资条为准,不能算为超时加班工资。二、耀江物业公司规定的吃饭时间为每餐半小时,而实际用餐时间是中午1餐,不能扣除1小时计算,应按实际半小时计算。三、其为讨要工钱来回奔波,希望给予适当的补贴。原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耀江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公司愿意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考勤表是从项目地递交到公司的,可能是项目地人员的疏忽,公司在原审法院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公司的疏忽造成的。而且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判决的。二审中,耀江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程苗龙向本院提交: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扣其吃饭时间,因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上、下班之前都需要在小区转一圈。2、2013年2月份耀江文鼎苑的程苗龙考勤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耀江物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也无对该项内容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盖章,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所有的考勤表是没有异议的,原审法院也是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判决的。本院认为,证据1程苗龙自述是2013年3、4月份形成的,证据2应形成于2013年2月,程苗龙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合理的理由,故这两份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证据1的主文部分系手书形成,下有多名自称是耀江文鼎苑业主的人签字证明,但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程苗龙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上既无考勤人、负责人签字,也无公司盖章,耀江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审判决已经按程苗龙的陈述认定了程苗龙2013年2月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苗龙上诉认为耀江物业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中部分是其应得的津贴而非超时加班工资,但程苗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获得津贴的依据及数额,故程苗龙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耀江物业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规定各岗位上下班时间均包含吃饭时间,其中保安为1小时,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程苗龙对耀江物业公司的该规定是知晓的。且程苗龙工作日的上班时间长达12小时,只吃中午1餐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程苗龙提出的工作日吃饭时间实际仅为半小时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程苗龙要求耀江物业公司支付其来回奔波的补贴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苗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