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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祝树华与徐史龙、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树华,徐史龙,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祝树华。被告:徐史龙。被告:徐芬。原告祝树华与被告徐史龙、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史龙、徐芬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史龙、徐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树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史龙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徐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史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但之后被告��史龙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史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2、被告徐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史龙、徐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徐史龙、徐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被告徐史龙向原告祝树华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徐芬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被告徐史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树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8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欠款,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从2011年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具借人徐史龙,担保人徐芬。被告徐史龙及徐芬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8日。被告徐史龙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支付了贷款后生效,借款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史龙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史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现被告徐史龙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史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对被告徐史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徐芬的担保期间从2011年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徐芬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徐芬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史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史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祝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徐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巍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