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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421号

李胜与罗大中、四川蔺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胜,罗大中,四川蔺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东新初级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胜,女,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大中,男,四川古蔺县人。被告四川蔺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相登,董事长。被告古蔺县东新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许绍江,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强,该校副校长。

原告李胜与被告罗大中、四川蔺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蔺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罗大中,被告蔺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相登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罗大中的申请,追加古蔺县东新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东新中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罗大中,被告蔺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相登,被告东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李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扣除调解期间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诉称,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等建材,2012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94273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在2012年5月12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大中、蔺州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94273元,并从2012年2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大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本人所书写的。但因该材料是用于修建东新中学,东新中学的工程是被告在全权负责,承包时间是3年,从2010年起开始,这期间公司的公章都是被告保管,材料也是被告出面向原告购买。被告与东新中学工程款未结算,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追加东新中学为第三人(后申请变更为被告)。

被告蔺州建筑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有争议,对该事实不认可;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从诉状中并未表现交易过程,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可能是原告与罗大中提供不真实的欠款依据;欠条上的古蔺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已变更为蔺州建筑公司,在变更期间,于2012年1月6日已进行了声明,欠条是声明之后才有的,该欠条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东新中学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东新中学不是买受人,也不是出卖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东新中学于2010年2月8日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学生宿舍楼工程承包给该公司,罗大中只是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中与公司的关系,以及蔺州建筑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怎么样,与被告东新中学无关。被告只认可广厦公司是宿舍楼的施工方。被告东新中学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确实进行了施工,学校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该公司修建的宿舍楼工程并未全部完成,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经校方多次通知后未及时施工完毕,导致学校无法完善相关工程财务结算。即使东新中学与广厦公司有纠纷,都不应在此案中解决。请求驳回被告罗大中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罗大中在原告李胜处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程。2012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94273元,被告罗大中向原告李胜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李胜材料款现金194273元,月利息按2%计算,此款于2012年5月12日前还清。”同时,该欠条上载明欠款人罗大中,并加盖有广厦公司的印章。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另查明,广厦公司股东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公司承包给被告罗大中经营管理,承包期间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罗大中承担,承包期间的公司印单、证照等由罗大中保管,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2011年2月14日,广厦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蔺州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换发了营业执照。2012年1月,蔺州建筑公司在古蔺报上作出声明,说明广厦公司变更为蔺州建筑公司,原广厦公司的有关问题,根据原公司股东的分工情况划分责任。还查明,2010年2月,被告东新中学将学生宿舍楼承包给广厦公司修建,双方至今未办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被告蔺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核准通知书、声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东新中学提交的证据: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依据等,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大中通过结算后欠原告李胜材料款194273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大中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罗大中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大中未按欠条约定内容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大中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将公司承包给罗大中经营管理,在承包期间,罗大中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厦公司现已变更为蔺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蔺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致使内部承包协议和声明不足以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对被告蔺州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新中学与原告罗大中因修建工程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大中认为该材料用于修建学校工程,材料欠款应由学校承担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大中可另行依法与被告东新中学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大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胜材料款194273元,并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四川蔺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罗大中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宇

审 判 员  张 秀

代理

审判员  钟述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