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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轿车在本区龙轩路、卫零北路路段,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0,92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60.80元和交通费14元;不认可误工费;律师费应根据诉讼标的合理计算。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中休息期过长,认可2个月;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600元和9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60.80元。又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另案即(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929号案中,本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1,377.70元和伤残赔偿金4,84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律师费代理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相应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15.2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1-2项合计2,715.20,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余额8,622.30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897元计算2个月为3,79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复旦大学附属某某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诉请按照7,526.9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为22,580.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3-5项合计26,474.7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余额105,153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900元。前述6-7项合计1,7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60.80元,还应赔付239.2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18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39.2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9,189.9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负担18元、第一被告负担2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