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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与刘抒燕、叶伟斌、杨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刘抒燕,叶伟斌,杨水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松生,男,汉族,1951年10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仔,女,汉族,1955年9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英,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如,女,汉族,2000年12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玉,女,汉族,2001年11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玲,女,汉族,2006年12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红,女,汉族,2010年1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贵,男,汉族,2012年8月出生。上诉人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的法定代理人:肖某英。上列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运亮,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抒燕,女,汉族,1966年1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斌,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上列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华,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水红,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上诉人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以下简称肖松生等人)与上诉人刘抒燕、叶伟斌、原审第三人杨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4日,肖松生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抒燕、叶伟斌赔偿肖松生等人款项:(1)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医疗费:6546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4)误工费:38565÷12个月÷21.75天×10天=1478元;(5)护理费:50元×10天×2人=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7)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0503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09726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肖某钢在为刘抒燕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星河传说住宅四区玉兰阁3栋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铺设瓷砖的过程中,堆放在案涉房屋内的木板倒塌,肖某钢被砸伤。肖某钢受伤后即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脑疝(左),脑挫裂伤”,并于2012年11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肖某钢的家属与刘抒燕、叶伟斌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肖松生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肖某钢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形,刘抒燕、叶伟斌称,据事发时在案涉房屋内施工的油漆工介绍,事发时,案涉房屋内有木板斜靠在客厅的墙面,与墙面形成一定夹角,肖某钢在铺设瓷砖时为了方便,直接在木板后铺好一边地脚线,起来绕过木板准备铺设另一边的地脚线,在此过程中可能带动了木板,木板迎面倒塌,压倒肖某钢。刘抒燕、叶伟斌提供了其二人和“何宗素”、“周庚明”、“杨水红”的对话录音和“何宗素”、“周庚明”、“杨水红”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抒燕、叶伟斌并提供了(2012)粤莞东莞第02596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附录照片显示案涉房屋拍摄的情况,显示案涉房屋内有倒塌的木板。对此,肖松生等人称不清楚肖某钢受伤的具体情形。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肖某钢弟弟肖铁元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东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肖铁元称其哥哥即肖某钢是于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星河传说荷塘月色工地三楼701工作时被倒塌的木板压住导致受伤的。另,星河传说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23日在案涉房屋装修时泥水工肖铁刚(钢)在施工时受伤。庭审中,刘抒燕、叶伟斌和肖松生等人均陈述不清楚肖某钢是否具有装修施工资质。对于施工时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刘抒燕、叶伟斌确认没有提供防护工具,但称有口头沟通过。关于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的法律关系问题,肖松生等人主张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刘抒燕、叶伟斌主张,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刘抒燕经第三人杨水红介绍而将案涉房屋的瓷砖交由肖某钢铺设,双方约定地面30元/㎡、墙面32元/㎡的装修价格。庭审中,肖松生等人提供“东莞市金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装修许可证,其中装修许可证显示为“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河传说房屋装修许可证”,“装修房号”为“玉兰阁3-701”,施工单位为“金域装饰”,“准装修内容”为“1、水、电改造;……7、泥水”,肖松生等人称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泥水项目是金域公司承揽。庭审中,对于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结算报酬的方式,肖松生等人称并不清楚。对此,刘抒燕、叶伟斌称许可证是物业公司的单方行为,事实上刘抒燕、叶伟斌在(装修)装饰上和金域公司无任何关系。关于肖松生等人因肖某钢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问题,肖松生等人主张和举证的情况如下:一、医疗费:65462.40元,肖松生等人提供了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肖某钢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院花费医疗费65462.40元。肖松生等人另提供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肖某钢在该院花费材料费105.60元。二、丧葬费:肖松生等人主张该费用为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松生等人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共500元。四、误工费:肖松生等人主张该项费用为1478元,按3856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天计算得出。五、护理费:肖松生等人主张肖某英和肖某钢的弟弟肖铁元对肖某钢进行护理,该两人的护理费为1000元(50元×10天×2人)。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肖某钢的10名亲属从老家到东莞处理本案的事宜,产生交通、误工和住宿等费用,其中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庭审中,肖松生等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据查,上述交通费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417元。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肖松生等人称肖某钢在东莞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东莞,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肖松生等人提供了居住证、租赁合同、装修工作证、银行记录以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肖某钢6222022010033456630银行账号流水、培训收据等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实。据查:1、肖某钢的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围面街3号;2、租房合同为肖某钢和“文耀勇”签订,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3、装修工作证为肖某钢从2010年至2012年间陆续在各物业从事装修工作的出入证、工作证等,有部分证件注明肖某钢的工种为“泥水”、“泥工”;4、培训收据为“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堑头分公司”出具给肖某钢的“C1培训费”收据;5、银行记录和账号流水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显示为肖某钢6222022010033456630银行账号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流水情况。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05036.40元,庭审中肖松生等人提供了湖南省耒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2012)湘衡耒内证字第1035号]一份,该公证书载明肖某钢的亲属有:肖某英,1982年1月4日出生,为其配偶;肖松生,1951年10月15日出生,为其父亲;李凤仔,1955年9月17日出生,为其母亲;肖某如,2000年12月22日出生,为其长女;肖某玉,2001年11月17日出生,为其次女;肖某玲,2006年12月30日出生,为其三女;肖某红,2010年1月17日出生,为其四女;肖某贵,2012年8月9日,为其儿子,还有其弟弟肖铁元。庭审中,肖松生等人确认肖某钢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肖松生等人出示了结婚登记资料,显示刘抒燕、叶伟斌于1992年1月20日在东莞市石龙镇登记结婚,对此刘抒燕、叶伟斌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公证书、死亡证明、病历、治疗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许可、居住证及租房合同、装修工作证、结婚登记资料、银行记录、C1培训收据、交通发票、公证发票、医疗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肖某钢在刘抒燕、叶伟斌所有的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时被倒塌的木板砸压伤的事实,有刘抒燕、叶伟斌的陈述、肖铁元的询问笔录和星河传说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其一,刘抒燕、叶伟斌和肖某钢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其二,刘抒燕、叶伟斌是否应该为肖某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其三,肖松生等人因肖某钢受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肖松生等人主张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具体理由为:1、肖某钢从事的为铺设瓷砖的工种,该工种需要一定的技能和操作工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某钢是在刘抒燕、叶伟斌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施工操作,也不能证实由刘抒燕、叶伟斌提供肖某钢的施工工具。2、肖松生等人对于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结算报酬的方式并不知晓,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报酬的方式,而刘抒燕、叶伟斌所陈述的结算方式符合装修市场的交易惯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从结算方式来看,双方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报酬的结算依据的,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形。3、肖松生等人所提供的装修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未经过刘抒燕、叶伟斌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可见,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而符合承揽法律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肖某钢和刘抒燕、叶伟斌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肖某钢并不具有从事装修施工的资质,刘抒燕、叶伟斌在肖某钢施工的过程中也未提供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二人对肖某钢的受伤事故存在过错。同时,肖某钢在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施工,也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对于肖某钢发生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形,刘抒燕、叶伟斌提供了第三人杨水红和案外人的相关录音和文字材料。上述证据有部分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关于视听资料,刘抒燕、叶伟斌也未能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电子数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刘抒燕、叶伟斌对肖某钢的死亡承担25%的责任,肖某钢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75%的责任。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情况,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肖松生等人因肖某钢的受伤致死造成如下损失:一、丧葬费:50705.60元/年÷12月/年×6个月=25352.80元。二、医疗费:65462.40元,根据肖松生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肖某钢因本案的事故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超出肖松生等人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在肖松生等人主张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肖松生等人自动放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东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天(肖某钢住院治疗时间)=500元。四、误工费:由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肖某钢的相关收入证明材料,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34763元/年(2012年建筑装饰业工资标准)÷365天×10天=952.41元。五、护理费:50元(同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天×2人=10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肖松生主张10名人员的费用,该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情支持3人的费用。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725.10元(2417元÷10人×3人),住宿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误工费393元(1310元/月÷30天×3人×3天)。七、死亡赔偿金:肖某钢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肖松生等人提供了居住证和装修工作证和银行记录等证据,但是该部分证据无法证实肖某钢在事发时已连续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肖某钢的相关赔偿标准仍适用农村人口的标准,而不适用城镇人口标准。故,肖某钢的此项费用数额为:9371.70元/年×20年=18743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肖松生等人亲属关系公证书,肖某钢的被扶养人包括:(1)长女肖某如,事故发生时11岁10个月,剩余被扶养年限为6年2个月,由肖某钢和肖某英共同扶养;(2)次女肖某玉,事故发生时10岁11个月,剩余被扶养年限为7年1个月,由肖某钢和肖某英共同扶养;(3)三女肖某玲,事故发生时5岁9个月,剩余被扶养年限为12年3个月,由肖某钢和肖某英共同扶养;(4)四女肖某红,事故发生时2岁9个月,剩余被扶养年限为15年3个月,由肖某钢和肖某英共同扶养;(5)儿子肖某贵,事故发生时2个月,剩余被扶养年限为17年10个月,由肖某钢和肖某英共同扶养;(6)父亲肖松生,事故发生时61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由肖某钢和肖铁元共同扶养;(7)母亲李凤仔,事故发生时57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由肖某钢和肖铁元共同扶养。以上七个被抚养人均属于农村居民,《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25.60元/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以第一年至第六年为例,该期间每年的赔偿总额为6725.60元/年×[5人(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2(父母共同扶养)+2人(肖松生、李凤仔)÷2(两个儿子共同扶养)]=23539.60元>6725.60元,故该期间每年赔偿总额为6725.60元。按上述计算方式,第七年至第十九年的赔偿总额均为6725.60元,第20年的赔偿总额为3362.80元。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6725.60元/年×19年+3362.80元=131149.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钢的死亡确认给肖松生等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以上第一至九项费用共计464318.91元,按照原审法院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刘抒燕、叶伟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4318.91元×25%=116079.7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抒燕、叶伟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支付赔偿款116079.73元。二、驳回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承担6562元,由刘抒燕、叶伟斌承担776元。肖松生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损失的确定存在不当。首先,肖某钢的死亡是由于装修施工现场堆放的木板滑落所导致。在法庭调查时刘抒燕、叶伟斌确认事故现场的木板是其所有且由其堆放在施工现场等待瓷板铺好后用于装修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事实进行分析确认,而从“是否具有装修施工资质”和“施工时是否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不当的。其次,肖松生等人一审提供了肖某钢的居住证、租房合同、装修工作证、肖某钢儿子的出生证等证据,证明肖某钢在东莞居住已连续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且按照刘抒燕、叶伟斌一审的答辩状所述肖某钢签约、施工等时间,与肖某钢的居住证上的居住时间一致,肖某钢的银行卡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不当的。再次,金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装修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抒燕、叶伟斌与金域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之间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肖某钢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范围之外堆放的木板倒塌所致,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刘抒燕、叶伟斌作为案涉木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未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以肖某钢存在施工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方面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中的第十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不当。第三,肖松生等人对肖某钢在外务工一无所知,案发后现场被有关单位查封,在当事人无法取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职权调取证据。据此,肖松生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肖松生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抒燕、叶伟斌答辩称:(一)除了选任过错的定性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对刘抒燕、叶伟斌与肖某钢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判定案涉争议法律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肖松生等人忽略肖某钢是在提供劳务中损害的事实,另行主张放置物品致人损害,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原审诉请相矛盾。2、对于肖某钢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明确。肖松生等人提交的居住证在事发前已过期,即使未过期也无法证明肖某钢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是伪造、不真实的;装修工作证并非发包单位或雇佣单位制定,不能证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肖某钢实际完成各项装修工作;银行明细表不能证明是肖某钢的工资或劳务收入。3、刘抒燕、叶伟斌与金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抒燕、叶伟斌当时向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申请的是自装修,核发下来的装修许可证在装修单位一栏填写的是“金域装修”,但刘抒燕、叶伟斌并不清楚金域装修的情况,因此肖某钢的临时出入证上有金域装修的字样是小区物业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刘抒燕、叶伟斌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刘抒燕、叶伟斌与肖某钢之间成立承揽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律适用正确。(三)肖松生等人在一审主张雇佣关系,二审上诉提出侵权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刘抒燕、叶伟斌没有出入案涉房屋,事发现场只有肖某钢作为泥水工,杨水红作为油漆工,事发前木板是立在水泥地上斜靠着墙,而事发时木板是立在瓷砖上倒下,因此可见肖某钢是木板的最后摆放人,因为瓷砖铺设是由肖某钢完成。又因木板是斜靠在墙上,若滑下也是顺着墙面滑下地板,但事发时木板是翻转迎面砸向肖某钢,由此可以证明肖某钢在作业时碰到了木板底部,事故是由于肖某钢疏忽所致。刘抒燕、叶伟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刘抒燕、叶伟斌存在选任过失不当,刘抒燕、叶伟斌申请的装修不涉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项目,不需委托有资质的装修企业进行装修,因此其将瓷砖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肖某钢,不构成选任过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叶伟斌、刘抒燕不存在选任过失,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刘抒燕、叶伟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肖松生等人口头答辩称:(一)刘抒燕、叶伟斌没有证据证明肖某钢是案涉木板的最后摆放人,其主张事故是由于肖某钢疏忽所致不能成立。(二)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肖松生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肖某钢是由于刘抒燕、叶伟斌所有的、管理的木板倒塌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抒燕、叶伟斌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水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松生等人在原审起诉称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是雇佣关系,主张肖某钢在装修过程中受伤致死,要求刘抒燕、叶伟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主张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存在侵权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刘抒燕、叶伟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只围绕肖松生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双方对于肖某钢在刘抒燕、叶伟斌所有的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时被倒塌的木板压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肖松生等人及刘抒燕、叶伟斌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刘抒燕、叶伟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肖松生等人主张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成立雇佣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肖松生等人提供的临时出入证,上面记载装修单位为“金域”,肖某钢的职务为“泥水”。但肖松生等人一方面主张其不清楚肖某钢与金域公司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刘抒燕、叶伟斌将案涉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金域公司,并将零星工作交由肖某钢做。因肖松生等人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供的临时出入证的信息相矛盾,肖松生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之间为雇佣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均确认肖某钢从事的为铺设瓷砖的工作,而肖某钢并未与刘抒燕、叶伟斌签订合同,同时原审庭审中肖松生等人确认肖某钢工作时的工具是由其自行提供,在装修期间对于工作时间进度、工作内容亦由其自行决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综合考虑肖某钢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及市场交易惯例等因素认定肖某钢与刘抒燕、叶伟斌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包括木工、泥水工、油漆工等多个装修项目同时进行,刘抒燕、叶伟斌确认在肖某钢进行铺设瓷板时,案涉房屋内还留有多块的木板及门板,因此,作为定作人的刘抒燕、叶伟斌,未能对肖某钢的工作进行正确指示,且未提供和采取相应合理安全的防护措施,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两人对肖某钢的受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肖某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施工现场环境复杂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承揽工作,是导致其自身伤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刘抒燕、叶伟斌对肖某钢的死亡承担25%的责任,肖某钢对自身的死亡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肖某钢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10天后死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作出的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肖某钢为农业家庭户口,肖松生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则应举证证明肖某钢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肖松生等人提供的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日期仅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1日至事发前的居住情况,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是不定期的,转账的记录中大部分标注为“网转”,该些资金不足以证明是肖某钢的固定收入情况。综上,肖松生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钢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松生等人、刘抒燕、叶伟斌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297元,由上诉人肖松生、李凤仔、肖某英、肖某如、肖某玉、肖某玲、肖某红、肖某贵负担14675元,由刘抒燕、叶伟斌负担2622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