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顺国与韩湛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国,韩湛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67号原告梁顺国,男,1978年7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韩湛常,男,1972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梁顺国与被告韩湛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湛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国诉称,2012年7月3日,我通过参加法院委托的拍卖成功竞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98号x房(不交吉),我已付清所有款项。拍卖时我被告知该房屋带有一份租约,是原房主郭峰与占营余签订,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占营余已于2011年8办理房屋。后来我发现被告竟然叫陈德胜搬到涉案房屋居住,陈德胜称其已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其称已一次性付清所有租金10万元给被告。我认为该协议不合理,是伪造的,但其一直威胁我及家人,造成我身心伤害。为此,我曾报警,警察查清后,陈德胜已搬走,但被告一直占用我房屋。目前涉案房屋有两个女人使用,其称是有交租的,但我不清楚情况。被告韩湛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参加本院委托的拍卖成功竞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98号x房(下称涉案房屋)。其中拍卖资料《拍卖标的(1)》载明:“1、标的物带租约,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不确定房屋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认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特别说明:1、标的物以不交吉拍卖,拍卖成交后标的物交付使用问题及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郭峰所有的涉案房屋由竞买人梁顺国取得所有权。”原告至今未收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案外人郭峰(出租人)与占营余(承租人)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拍卖所附的租约承租人是占营余,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但占营余已于2011年8月份搬走。2、《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公安机关对陈德胜、韩湛常的询问笔录、管理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报警后,陈德胜、韩湛常对公安机的询问作出相应陈述情况,原告认为韩湛常伪造虚假的《租房协议》,侵占原告房屋,实际上陈德胜是2012年8月21日才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陈述:陈德胜已搬离,立案后发现涉案房屋有两女人居住但拒绝提供资料,目前不知道涉案房屋由谁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合同、收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郭峰所有的涉案房屋由竞买人梁顺国取得所有权,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被被告韩湛常侵占并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郭峰与占营余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据、被告与陈德胜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据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或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而被告下落不明无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认定。况且,原告已确认占营余、陈德胜已搬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占营余、陈德胜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已搬离,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人以及使用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及现承租人腾空交还涉案房屋、被告连带支付2012年8月21日起至办理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其房屋被不明人员侵占,原告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寻求协助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