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干秀、林长福等与林全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全发,莫干秀,林长福,林正发,林荣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全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干秀,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长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正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荣发,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全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林全发,被上诉人莫干秀、林长福、林正发、林荣发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赵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干秀与原告林长福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正发、林荣发系原告莫干秀与原告林长福的儿子。原告与被告属于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村民。原告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张家镇古龙村委林家厂村的公路旁,原告的房屋在后,被告的房屋在前,原告的旧房屋建于1983年,现住新房屋于2003年在旧房屋上拆建的。被告的旧房屋建于1977年,现住新房屋也是在旧房屋上拆建。两座房屋之间有一条通道,在1997年之前,原告往外通行都是通过该通道通行的。1997年,被告父亲林某拆除旧房建新房时,为了把新房建长一点需要占用原告通行的通道,被告父亲林某遂与原告林长福、莫干秀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让通道给林某建房,林某同意在房屋北面侧边留3米左右宽的土地给原告作为道路通行。口头协议协达成后,双方都履行该口头协议。林某于1997年占用原告以前通行的道路建房,并在北面留土地给原告改道通行。原告从林某留的新通道改道通行至今。2009年,被告因为扩建房屋想要飘檐出路面的上空,遭到原告的制止后而没有成功。此后,原、被告因为此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09年冬开始至2012年冬打工回家过年期间,每年把机动车停放在路口堵住道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2013年2月21日,经张家镇派出所干警劝阻,被告把车辆开走后,又于当晚拉了一车石头堆放在该通道上,导致原告家无法从该道路正常通行。原、被告的纠纷经张家镇古龙村委、张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莫干秀申请张家镇人民政府予以调解,张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张镇调解字(2013)第1号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一、被申请人林全发应立即停止对申请人莫干秀一家正常通行的妨碍,将停放在路口的机动车辆自行开走及将堆放在整条通道的石头全部清除,以利于申请人莫干秀一户人的正常通行。二、被申请人林全发不能再有妨碍申请人莫干秀一户人家正常通行的行为。当事人一方如对本调解有异议的可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调解意见书下发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调解意见书的调解意见把堆放的石头搬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搬除侵犯原告相邻权,通行权强占路面的石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长福医疗费1307.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干秀、林长福、林正发、林荣发与被告林全发是邻里乡亲关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有事多商量,多沟通,而不应该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既影响了双方邻里关系,又影响了双方的生产生活。在1997年之前,原告都是通过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一条通道通向公路的。1997年,被告父亲林某拆除旧房建新房时,为了把新房屋建长一点需要占用原告通行的通道,被告父亲林某遂与原告林长福、莫干秀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让通道给林某建房,林某同意在房屋北面侧边留3米左右宽的土地给原告作为道路通行。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都履行了该口头协议。在1997年之后,双方都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通过被告之父林某留的新通道改道通行已达16年之久,已成为历史事实。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阻止被告因为扩建房屋想要飘檐出路面的上空,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即故意在原告唯一通行的通道上堆放石头,故意堵塞通道,其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改正。现原告要求被告搬除堆放在路面的石头,排除妨碍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长福医疗费1307.52元的诉请,因为该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全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走堆在原告莫干秀、林长福、林正发、林荣发途经被告房屋旁边通向公路通道路段上的石头。二、驳回原告莫干秀、林长福、林正发、林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全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先经人民政府确权后,方可认定是否存在侵权;二、上诉人父亲林某与被上诉人林长福、莫干秀协商达成被上诉人同意让通道给林某建房,林某同意在房屋北侧留3米左右宽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作为通道通行的口头协议不是事实;三、争议巷道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上诉人家所有,如果被上诉人家一定要通过这条巷道,依法也应给予上诉人赔偿。请求:一、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依法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莫干秀、林长福、林正发、林荣发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全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上诉人父亲林某与被上诉人林长福、莫干秀协商达成被上诉人同意让通道给林某建房,林某同意在房屋北侧留3米左右宽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作为通道通行的口头协议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一审的相关证据、双方房屋的现状及被上诉人一家出入其房屋的通行情况来看,上诉人的父亲在1997年拆旧建新时,占用了被上诉人一家原来通行的通道用于建新房并在其房屋的北侧留出了通道供被上诉人一家出入通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全发是否应清理掉堆放在其房屋边,被上诉人家通往公路通道上的石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的房屋在未拆旧建新前,被上诉人一家是从上诉人一家旧房屋后面的通道通行的。1997年上诉人的父亲林某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占用了上诉人原通行的通道并留出现在的通道供被上诉人通行,至今被上诉人也已经在现在的通道通行了16年多,且是被上诉人出入其房屋的唯一通道。双方因上诉人建房屋飘檐的事情产生矛盾后,上诉人在该通道堆放石头堵塞通道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处理的是相邻通行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先经人民政府确权后,方可认定是否存在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认为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如果要通行,也要给予赔偿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道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另一方面,该通道也是因为上诉人的父亲林某在1997建新房时占用了被上诉人一家原来出入其房屋的通道后,特意留出现在的通道供被上诉人一家通行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全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林全发预交),由上诉人林全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