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辽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辽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滕士玲,女,汉族,住址:东辽县足民乡。被告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文华,女,汉族,住址:东辽县安石镇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拉走烘干玉米,车号21097,毛重55340,皮重14860,净重40480,每吨2430元,价格40480Tx2430元=98366.40元,司机迟东,电话号1301929****。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烘干玉米,车号34118,毛重53800,皮重13540,净重40260,每吨2430元,价格40260Tx2430元=97831.80元,司机高明海。现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96,198.20元。被告辩称:1、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往原公司股东滕士玲,郎庆玲同意,于2012年9月22日变更为现在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张文华,张庭玮,变更前该公司所有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4月12日。具体情况应由原股东予以解释。本公司不了解当时情况。(具体变更手续均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档)2、我公司没有车号为34118及21097车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粮单两份,证明被告单位从我单位拉走两车粮,是被告单位司机拉走的,两个司机拉走的,一个叫迟东,一个叫高明海。被告:与我无关系,那时公司是原告自己家的,和我没关系。2、粮食收购发票(卖粮凭证2012年4月12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车粮卖给辽源市巨丰公司,卖粮款让军华米业公司提走了,这个卖粮发票是巨丰公司开据的,拉粮的司机高明海票据给我们送的。被告:与我无关,告的是万宝粮油,去年拉粮的时候法人还不是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提供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拉粮的时候法人不是被告,原告是自己告自己。原告:没有异议,与我无关,我追的是这两车粮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原告董永民与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心小学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心小学校房舍,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米,四至东至铁栅栏、西至铁栅栏、南到大道、北至水沟(除去校园柳树以南至道、西大门垛以西至栅栏)。校田地七亩转让给原告使用至2028年止。厕所及校园内的树木、栅栏、树木、大门等一并卖给原告,转让价格为十万元。现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购买的院墙和铁栅栏扒掉,并建筑牛舍仓房、在原告院内堆放烧火用材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董永民虽与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心小学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土地面积的“四至”,但原告在起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本院提供涉及争议土地的有关土地转让登记的证据,即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享有发生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董永民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永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书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