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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端木长根与被告彭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长根,彭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端木长根,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端木亭亭,女,1986年7月10日生。被告彭大华,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端木长根诉被告彭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长根的委托代理人端木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长根诉称:2009年被告彭大华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其借款10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彭大华未按期归还,在其要求下,彭大华于2010年3月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彭大华仍未归还。彭大华在2012年3月23日再次向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然而彭大华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大华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彭大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彭大华向原告端木长根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端木长根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端木长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年底归还”;同年3月25日,彭大华再次向端木长根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端木长根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端木长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09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彭大华另向端木长根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端木长根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端木长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一年还清,还款日期到2010年还清”。因彭大华未归还借款,2010年3月,彭大华重新向端木长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长根人民币拾万元整到今年年底结清”,后彭大华仍未按约还款。2012年3月23日,彭大华再次向端木长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端木长根人民币拾万整(100000)”。此后,彭大华仍未归还借款。2013年5月,原告端木长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大华偿还借款。审理中,因彭大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彭大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彭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端木长根与被告彭大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彭大华欠端木长根借款100000元,有彭大华出具的多张借条为据,理应返还,故对端木长根要求彭大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0日内偿还原告端木长根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大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端木长根垫付,被告彭大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