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72号原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杰,系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道龙,系安徽民之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张道龙,系安徽民之声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郭杰与被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8月经媒人杨某丙介绍与被告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同居生活,同居后不到10天,被告外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66000元,三金1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2000元。原告曹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出庭证人杨某丙,证明杨某丙是媒人,经杨某丙手交给被告杨某甲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66000元,证人杨某丙同时证明原告性功能有问题,被告杨某甲约在2013年6月到上海找原告去治疗性功能疾病,原告没去治疗发生矛盾。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曹某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66000元是我收的,我没收到原告的三金。与原告同居后,因原告生理有疾病,导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因给我造成很大伤害和影响,应酌情返还彩礼款。被告杨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陪嫁物品清单及一切费用开支情况,证明陪嫁的物品及彩礼支出的去向。3、申请法院到宿州市立医院调取对原告生理疾病诊断情况,证明原告有生理性疾病,医院诊断曹某心理性勃起功能障碍。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没收原告曹某的彩礼款。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某对被告杨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化妆品没有,被告带走棉被4床,新婚礼服原告负1000元,被告到上海为原告看病花4000元不清楚,到宿州市立医院看病钱是原告负担的,其余清单上的财产都在原告家。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财产清单上除化妆品,被告新婚礼服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病,被告在家生活开支500元之外,原告均已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农历5月经杨某丙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杨某甲收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66000元,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11月25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4日,原告曹某在被告杨某甲的陪同下到宿州市立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心理性勃起功能障碍。次日,原告去上海务工。春节假日,原告回家过春节与被告共同生活7天又回上海务工。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去上海找原告继续治疗性功能病情,原告没去治疗,虽然又在一起同居一次,性生活仍未成功,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4月5日返回。被告杨某甲嫁妆有:实木8门柜一组,组合沙发一套,实木餐桌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计12200元。棉被6床(被告带走4床),床上用品3套,枕头2个,拉毛毯2床,大铝盆1个及化妆用具小件物品等。被告新娘化妆花860元,新婚照被告垫付1200元,被告杨某甲给原告购买新婚礼服:羽绒袄、裤子各1件,皮鞋1双。被告杨某甲本人购买新婚礼服:羽绒袄、裤子各1件,皮鞋2双,保暖内衣、内衣各2套。被告杨某甲婚后回门时给被告父母及他人购买鞋4双。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未经政府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身体因素,夫妻生活一直没有成功率,结合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家,应酌情返还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彩礼的问题,该被告没收受给付的彩礼,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返还给原告曹某彩礼款40000元,被告杨某甲全部嫁妆归原告所有折抵20000元,被告杨某甲应实际给付原告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50元,其诉讼费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