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志芬与徐开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志芬,徐开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戚志芬。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徐开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原告戚志芬诉被告徐开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志芬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徐开华、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志芬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9.81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93.88元(父21545元/年×5年×10%÷9人+母21545元/年×5年×10%÷9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4833.91元。后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513.81元(因被告徐开华已垫付医药费3576元),误工费变更为1098.30元(109.83元/天×100天),其余不变,总损失变更为105766.4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徐开华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开华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76元(相应票据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变更后的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5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时间认可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5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3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已超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徐开华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徐开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10.4KM地段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12周、营养时间为12周。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开华已垫付医药费35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89.81元、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22元(父10208元/年×5年×10%÷9人+母10208元/年×5年×10%÷9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91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又无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有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收入,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戚志芬损失93919.75元,结合徐开华已垫付3576元,则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戚志芬9034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戚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交纳1298元,由戚志芬负担269元,徐开华负担1029元。其中徐开华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戚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