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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忠建与郑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建,郑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李忠建。被告:郑水祥。原告李忠建与被告郑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建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59500元,2012年2月3日借款4961元,合计120461元,并出具借条三张,都约定二十日内归还,同时约定超过期限二个月内按月息1%计息,再逾期按日1‰-3‰计收违约金。现被告尚欠110461元借款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461元并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郑水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9500元,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961元,合计120461元,均约定于20日内归还,超过期限2个月内按月息1%计息,再逾期按每日1‰-3‰计收违约金,后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9500元,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961元,合计120461元,约定于20日内返还,超过期限2个月内按月息1%支付利息,超过期限2个月后按日1‰-3‰计收违约金。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10461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返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忠建借款110461元并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郑水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