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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张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张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坪兴寨。代表人黄德忠,男。被告张坤,男。委托代理人吴恒,印江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达租赁部)诉被告张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租赁部的代表人黄德忠、被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租赁部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与我服务部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我服务部租赁建筑用钢管5250米、扣件3700套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并约定于2012年6月2日归还。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未按时归还,还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全部遗失,至今未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遗失租赁物,给我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我部多次催问,被告皆推三阻四,拒绝支付租金和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器材租金86178.75元,并赔偿损失132750元,共计21892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坤辩称,2012年4月2日,我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属实,但该材料只有70%--80%能使用,许多钢管和扣件生锈。2012年6月20日当我用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在合水镇亚子坝修建大桥时,突涨洪水将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全部卷走,不能归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我也是无奈。我已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86178.75元过高,赔偿器材损失132750元无科学依据,应折价计算。我在租赁期间内造成器材损失,原告主张了赔偿费用就不能再要求租金,原告的主张系重复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应该得到的赔偿费和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5250米、扣件3700套,合同约定钢管成本单价为20元/米、扣件成本单价为7.5元/套,每月租金为5500元,于2012年6月2日归还。另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达成后,被告张坤向原告支付押金2万元,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张坤未按期归还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合水镇亚子坝村修建桥梁施工时,突涨洪水将向原告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全部冲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提供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水镇亚子坝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列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当时未约定单价,不能证明被冲走器材的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未能提供其所执合同证明其该主张,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对合同进行审查的义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租金,且被告在使用期间内将向原告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灭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钢管和扣件全部被洪水冲走属于不可抗力,系本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自己无主观上的故意,故只能赔偿原告的器材损失,不应该承担原告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和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租赁原告器材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应视为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不应视为被告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2012年6月20日钢管和扣件全部被洪水冲走,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该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即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因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器材,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2012年6月20日后,因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钢管和扣件全部被洪水冲走而灭失,被告要求该期间不支付租金,只能赔偿原告的器材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应当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根据双方认可的每月租金5500元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租期为78天,则该期间的租金应为5500÷30×78=14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器材钢管和扣件损失,应该根据原告提供合同约定钢管和扣件的单价并结合器材的新旧程度综合进行计算,原告提供合同的钢管成本单价为20元/米、扣件成本单价为7.5元/套,原告认为租赁器材为7-8成新,被告认为租赁器材为6-7成新,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按7.5成新进行计算为宜,故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的损失为(5250米×20元+3700套×7.5元)×75%=99562.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核定为人民币14300元,钢管和扣件的损失应核定为人民币99562.5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13862.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核定租金和器材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坤向原告支付押金了2万元,应将该押金折抵损失,扣除押金2万元后,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9386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坤支付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钢管和扣件租金人民币14300元;赔偿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钢管和扣件的损失人民币99562.5元,共计人民币113862.5元。扣除押金20000元,现尚应支付人民币93862.5元。上列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0元,由原告印江自治县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坤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绯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