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通、刘洋诉兰信发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刘洋,兰信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刘通,住蛟河市。原告刘洋,住蛟河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信发,住蛟河市。原告刘通、刘洋诉被告兰信发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刘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信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刘洋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两原告父亲刘世昌、母亲兰凤军2011年到被告兰信发承包的蛟电砖厂从事门卫工作。同年11月29日,两人在门卫室中因煤烟中毒死亡。2012年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兰信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兰信发同意赔偿两原告450,0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前给付100,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前给付350,0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兰信发仅给付了120,000.00元,剩余33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两原告作为死者刘世昌、兰凤军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兰信发按协议给付赔偿金合计3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刘洋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兰信发就死者刘世昌、兰凤军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2、死亡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两原告父母刘世昌、兰凤军在被告兰信发经营的砖厂煤烟中毒死亡。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死者刘世昌、兰凤军系城镇户口,两原告与死者刘世昌、兰凤军之间系继承关系。被告兰信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兰信发于2009年7月3日与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兰信发个人承包经营该公司开办的��电砖厂,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刘世昌、兰凤军到蛟电砖厂从事砖厂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兰信发亦未给刘世昌、兰凤军投保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9日,刘世昌、兰凤军在砖厂门卫室因煤烟中毒死亡。两人均为城镇户口,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刘通、长女刘洋。2012年1月1日,原告刘通、刘洋与被告兰信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兰信发同意给付赔偿款450,0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前给付100,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前给付3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兰信发仅给付了120,000.00元,剩余33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庭审中,两原告不申请追加蛟电砖厂为被告,仅要求被告兰信发按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兰信发与两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承认死者刘世昌、兰凤军系在为其承包的蛟电砖厂工作过程中煤烟中毒死亡,故刘世昌、兰凤军与被告兰信发承包的蛟电砖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兰信发及其承包的蛟电砖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仅主张被告兰信发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剩余赔偿款330,000.00元,该请求是两原告对其诉权的合理选择,且主张数额低于死者刘世昌、兰凤军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通、刘洋3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兰信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人民陪审员 时鸿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