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6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易云辉诉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云辉,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511号原告易云辉,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江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99号名人国际大酒店4F。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男,1965年5月4日出生,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负责人李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云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红馆联谊公司、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合称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江浩、任露露,红馆联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雷、委托代理人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凌晨两点,我在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处娱乐休闲,因其未将其休闲场所地下室门封锁,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我不慎跌入地下室,后报999后送入北京军区总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可疑骨折,头皮裂伤。我认为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受到人身损害,红馆联谊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要求红馆联谊公司赔偿我医疗37646.03元、误工费73672元、护理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红馆联谊公司辩称:原告的摔伤并非在我公司发生,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不同意承担责任。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辩称:我方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系我公司的老顾客,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后走错门摔伤,作为成年人,应对其饮酒后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原告错入库房门摔伤,该门上写明非本店员工禁止入内,其消费的房间离库房门很远,原告对其摔伤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消费支出800元,8月11日凌晨,原告自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库房内楼梯摔下,当日赴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股骨开放骨折,右肘关节可疑骨折,收住骨科,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后赴北京军区总医院复查,9月20日诊断为右股骨踝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建议全休六周,坚持功能锻炼,四周后复查;10月18日诊断为右股骨踝骨折术后,右桡骨头骨折,建议可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加强右膝功能锻炼。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期间共花费挂号费30元、住院费21033.17元、救护费611元、门急诊费用996.62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原告赴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月4日行右膝关节镜检查、清理、松懈术。出院诊断为骨股踝上骨折(右侧,术后);膝关节僵硬(右侧);桡骨头骨折(右侧);肱骨外踝骨折(右侧);骨质疏松;骨关节病(严重);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侧,严重),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继续康复训练,门诊复查。后于2013年2月18日、2月28日、3月11日、3月29日、5月6日、5月22日赴北京博爱医院复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共花费住院费9969.16元,门急诊医疗费4095.48元。原告另提交同仁堂药店的收据917.6元。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诊疗并不完全与此次摔伤的伤情有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3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为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被告申请证人朱×出庭,朱×自述其系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的经理,当晚为原告提供服务。朱×作证称,当晚原告和几个朋友在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处喝酒,大概喝了五六十瓶小瓶啤酒,喝完酒后其朋友们先离开,原告睡着了,起来后上厕所,后来听说原告摔伤了。其摔伤的地方是地下室,用作库房,该库房离后门很近,可能是看错了然后摔倒。原告除对证人陈×的喝酒数量不予认可外,对摔伤过程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其摔伤的库房门外张贴”非本店人士禁止入内”,开门所见,经过大约五六米平台后为下行楼梯。原告认可系在此摔伤,但是主张被告的照片系出事后拍摄。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原告系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的常客,当晚原告确已饮酒,同行朋友已经离开,可能是在从洗手间出来后打算从平日进出的后门离开时,可能误走入该库房致使摔伤。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表示,其顾客进出的正门在二楼,熟客经常会为了进出停车场方便而从后门进出。就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于北京格尔合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合力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格尔合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6300元。格尔合力公司另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文件,内容为:”易云辉先生(身份证号×××)于2006年11月30日到我司任职,于2013年8月11日摔伤,导致不能正常行走,至今未能按时上班,故在养伤期间暂时停发所有工资报酬和个人补助(备注:每月工资为: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补助:人民币贰仟元整,合计为人民币捌仟三佰元整,特此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2012年3月缴税171.88元,2012年4月至8月每月缴税169.77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原告缴税基数与其陈述的收入不一致。就护理费,原告提交与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156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北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收据135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西里电管局宿舍东楼1宅6户。另,庭审中,本院就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进行询问,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在本院明确释明下不予回答。上述事实,有消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及发票、护理费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处摔伤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系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的常客,经常从后门进出,对场地环境较为熟悉。当日原告饮酒后,准备离开时误入红馆联谊公司的库房而摔伤。通过双方均认可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库房门打开后,仍有一段平台,即使原告饮酒,开门后亦有时间和可能判断该地点并非后门外,亦应能看清平台下楼梯,其摔伤自己具有明显的过错。但是,红馆联谊公司作为娱乐场所,该库房距离营业房间及较近,其也默许了常客从后门进出的情形,就应该在营业时间对于该库房采取封锁或警示等措施,避免消费者误入。二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虽原告认可是其摔倒的地点,但不能证明该警示标识在事发时已经张贴,因此本院认定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情节,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摔伤,原告的过错比例为90%,红馆联谊第一分公司的过错比例为10%。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现主张由红馆联谊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就在北京博爱医院的诊疗,就住院记录上看,与原告的此次摔伤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在北京博爱医院期间的住院费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判决红馆联谊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在博爱医院期间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同仁药店的药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就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6300元收入与完税证明基本吻合,收入证明中的补助没有佐证,本院认定其月收入为6300元。就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判决红馆联谊公司予以承担。就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协议合法有效,虽然1350元的护理费仅有收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亦合理合法,本院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判决红馆联谊公司予以承担。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判决红馆联谊公司予以承担。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及加油费无法确认与诊疗的关系,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红馆联谊公司照上述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就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判决红馆联谊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因摔伤致身体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按照上述过错比例判决红馆联谊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易云辉医疗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误工费五千三百三十四元、护理费二百九十一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五元、营养费六十元、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易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原告易云辉负担4175元,由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64元(原告易云辉已交纳,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易云辉);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易云辉负担2025元,由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25元(原告易云辉已交纳,被告北京红馆联谊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易云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