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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玉霞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霞,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吴玉霞。被告张红。原告吴玉霞与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彬、人民陪审员袁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霞诉称,被告张红系原告吴玉霞的前女婿,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63000元。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于2011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并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玉霞系被告张红的前岳母,被告张红在与原告的女儿陈霞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吴玉霞借款63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红与陈霞红离婚时,约定:“欠女方母亲吴玉霞的债务由男方从2011年6月13日起五年内偿还清(每年偿还债务的五分之一)。”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红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吴玉霞现金人民币63000元正(大写陆万叁仟元正)该笔欠款就是2011年6月13日我与陈霞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债务。欠款人张红,2011年6月29日。”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张红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本案在向被告张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电话通知被告张红前来领取,被告张红拒不告知本院其居住地址也一直未到本院领取,后本院将相关法律文书用邮政特快专递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因被告张红长期外出,原址查无此人退回,退回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开庭前三日,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张红参加庭审,张红在电话中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红的户口薄复印件;2、被告张红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1张;3、被告张红与陈霞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吴玉霞借款63000元,后被告张红与原告的女儿陈霞红离婚时约定了该笔债务由被告张红偿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红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裁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红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霞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