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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XX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仙。被告:XX亮。原告杨国华为与被告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XX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7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1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1年7月27日,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杨国华乙方:XX亮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己收到甲方出借的伍万元借款。乙方:XX亮2011年4月2日]一份;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国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XX亮2011年6月27日]一份,证明被告XX亮于2011年4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XX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XX亮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1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对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7月27日止,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亮到原告杨国华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7日止,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亮归还原告杨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XX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