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殷增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吴公平,总经理。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甘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工程虽然施工地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但该工程早在2006年就已经结束,双方的分包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企业均不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境内。由于该工程档案等资料均已移交给上诉人企业所在地的档案馆保存,如果该案由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方便法院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本案为宜。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1.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议可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