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分局车站派出所网上抓获,2013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解押回睢县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租用一辆面包车,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将妻子朱一某强行拉回家中。2013年2月11日夜里,徐某甲同朱一某发生争吵期间,徐某甲用铁棍将朱一某的左腿和左手打伤。经鉴定,左手第3、4掌骨骨折和左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以后,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害人朱一某就伤害赔偿和婚姻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朱一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要再对被告人徐某甲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一某的陈述;证人徐一某、段一某、张一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睢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为对被害人朱一某不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正当义务而恼恨朱一某,便采取强行手段将朱一某拉回家中。在同被害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为发泄对被害人的恼恨,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为目的,持械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认罪、悔罪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经过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徐某甲和朱一某的经济赔偿以及婚姻问题进行调解,徐某甲同朱一某就民事赔偿和婚姻问题达成协议,朱一某对徐某甲予以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