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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何宗华与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华,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何宗华,男,1958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宗胜、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雄风路98号。法定代表人:俞宝宁。原告何宗华诉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宝积制衣服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任俊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何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胜,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华诉称:2012年1月16日,由板桥街道办事处介绍原告何宗华(甲方)与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辖区内205国道旁的板桥街道雄风路98号(原板桥装饰城)02幢2-3层楼宇共计约6000平米租赁给乙方从事品牌服装设计及生产;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楼宇租赁费用为13元/平房米/月;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乙方每半年前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陆个月的租金,现付后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30个工作日以内未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何宗华已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共欠租金521709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计算按月应支付12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诸贵院,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协议书》;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止欠租金598219.44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时至的占用费,(按照原协议每月85459.92元);4、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2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公司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仍在有效期之内,原先我们厂房是正常生产的,由于收到新建社区居民委员的拆迁通知,街道书记及相关人员到厂里要求我们停产以配合拆迁。板桥街道俞建宁书记说房屋租金暂时不算,现将工人社保交齐,一直到现在,所以我认为从2013年4月起至现在不能计算租金。所以违约金也就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宗华与2012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约定何宗华(甲方)将座落在辖区内205国道旁的板桥街道雄风路98号(原板桥装饰城)02幢2-3层楼宇共计6573.84平米。租赁给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从事品牌服装设计及生产,楼宇租赁费用为13元/平房米/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10万元。但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公司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宗华与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的房屋未办理规定的建设手续,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可以按原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使用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其下发通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政府行为,居委会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新建社区给被告下发要求其拆迁的通知不能认定该房屋已进拆迁程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何宗华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所欠租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楼宇面积有异议,但至今未向法院申请测量,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面积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宗华与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何宗华,房屋交付后原告何宗华返还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租赁押金100000元。二、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宗华自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止所欠房屋使用费598219.4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98219.4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三、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85459.92元支付原告何宗华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迁出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14元,由被告南京宝积制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1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