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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朱士勇与房少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勇,房少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朱士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房少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风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士勇与被告房少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勇、被告房少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路风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勇诉称: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房少华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古云镇祥云路与富云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茂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张茂盛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士勇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少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张茂盛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房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674.83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张茂盛应该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仅为该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所有人为房少华,我公司没有实际收益控制权,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房少华是挂靠关系。被告房少华辩称:同安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为同等责任,因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房少华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古云镇祥云路与富云路交叉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茂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士勇)发生相撞,致使张茂盛、朱士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少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茂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士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朱士勇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瘢痕增生挛缩畸形;2、左眼眶骨骨折;3、脑外伤后综合症;4、面神经损伤;5、左侧颧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瘢痕点阵激光治疗,1个月后复诊。原告朱士勇共住院128天,花医疗费34570.83元(其中,被告房少华垫付1860元)。原告朱士勇住院期间由刘水广(原告朱士勇同事)、李永梅(原告朱士勇之妻)护理,刘水广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84元。李永梅系城镇户口。另查明:原告朱士勇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88元(原告朱士勇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房少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朱士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对此原告朱士勇举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病历等证据进行反驳。在诉讼过程中,张茂盛给付原告朱士勇6000元,原告朱士勇放弃了对张茂盛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少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茂盛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士勇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房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故对被告房少华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朱士勇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40970.83元:医疗费345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28日=3840元、营养费20元/日×128日=25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47169.44元:误工费5488元/月÷30天×128日=23415.47元、护理费5384元/月÷30天×128日+70.56元/日×4日=23253.97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85867.34元。具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士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169.44元,两项合计57169.44元。原告朱士勇上述损失中的剩余部分28697.90元,由被告房少华承担70%即20088.53元,剩余损失原告朱士勇与张茂盛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朱士勇放弃对张茂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房少华已付原告朱士勇1860元,尚欠18228.53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士勇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169.44元,共计57169.44元。二、被告房少华赔偿原告朱士勇剩余损失28697.90元的70%即20088.53元,被告房少华已付原告朱士勇1860元,尚欠18228.53元。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少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朱士勇承担182元,被告房少华承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宗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