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小菊与雷小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3月17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19日举行婚礼,生育男孩雷某甲,生育女孩雷某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经营货运,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曾劝说被告反遭其打骂。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很少回家,也不照顾家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收心,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到两个孩子的问题,又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渐渐疏远了原告和孩子。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女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费用各自理;夫妻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并分别生育男孩雷某甲、女孩雷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两个孩子尚幼,双方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