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刘某某,女,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汤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相识,并居住在一起,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汤某乙,2007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争吵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被迫于2010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2、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汤某甲未作答辩。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汤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汤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子汤某乙,现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刘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