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与曹方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曹方方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胡春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方方,女,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曹方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杰,被告曹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与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马永杰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律师费缴纳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研究了相关案例。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名义给鑫苑公司发送了《询问函》;于2013年1月17日到山东省工商局调取了鑫苑公司的工商登记;于2013年1月18日制作了电话录音的书面形式及硬盘存储形式;于2013年1月24日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受理后经传票传唤并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3月19日到庭参加庭审。最终在指派律师和主审法官的共同努力下,被告与鑫苑公司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退还的购房定金2万元。案件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律师费,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代理方式、律师费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2013年1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到山东省工商局调取的鑫苑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为诉讼作准备提取了鑫苑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1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向鑫苑公司发送的询问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就买房相关事宜要求鑫苑公司给予答复,同时证明鑫苑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致使被告作出错误的决定。原告为了维护被告的权利,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据4、2013年1月10日,被告交给原告其与鑫苑公司定金认购协议1份(复印件),定金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购房家庭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1份,被告曹方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被告曹方方与其配偶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接收被告提交的材料,对材料进行了法律分析,提出自己的代理观点。证据5、2013年1月24日原告替被告曹方方书写的起诉书1份,在起诉书中,体现了原告的代理思路,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证据6、2013年1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传票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案件已得到法院的受理,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证据7、2013年3月初,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制作的录音书面材料3份、光盘1份,录音的内容:被告与鑫苑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证据8、2013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律师函1份,内容为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明原告起诉前履行了催交律师费等相关义务。证据9、2013年4月8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与其当面协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事宜。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代理义务,拒绝为被告提供延期审理申请、撤诉申请,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拒绝协助被告到现场调解,由于代理律师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以撤诉方式结案,原告未能给我方争取到一分钱的数额;原告收取我方交通费、文印费600元后又约定收取风险代理费自相矛盾;风险代理费按标的额的25%计算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明知案件简单、法律规定清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欺瞒被告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存在欺诈故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2012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25%的代理费不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方为曹方方(甲方),受托方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永杰律师为甲方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律师代理费全部或部分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律师代理费不退还。......六、根据山东省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交通费、文印费6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乙方为甲方争取数额的25%提取,如败诉乙方不收取律师费。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就本案被告的买房事宜向鑫苑公司发送《询问函》1份,主要内容是就被告与鑫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向鑫苑公司提出询问,包括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否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条件、能否保证被告通过按揭贷款审查;如不符合银行按揭,是否只能一次付清房款;婚后被告的丈夫购买了按揭房,被告是否可以按30%首付按揭买房;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如何享受首套房购房待遇;鑫苑公司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要求鑫苑公司邮寄空白买卖合同版本。2013年1月22日,原告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鑫苑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2013年1月24日,原告根据本案被告的授权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51号。案件受理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参与部分诉讼活动,本案被告亦与鑫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2万元定金也已取回。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撤诉,但本案被告在上述案件的撤诉过程原告指派的律师未参与。该案撤诉结案后,本案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向鑫苑公司发送了询问函,调取了该公司工商登记,制作了电话录音书面材料,起诉立案,参与庭审。在原告律师的努力下,被告与鑫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收到退回的购房定金2万元,鉴于此,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到所办理结案手续,缴纳律师代理费,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代理义务,收取交通费、文印费600元后又约定收取风险代理费自相矛盾;并且按标的额的25%收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收取25%的风险代理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0元的交通费与文印费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与收取25%风险代理费并不矛盾,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起诉前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起诉后,亦参与了部分诉讼活动。但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其主要目的就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诉讼案件,参加庭审亦是重要环节,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未完全参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约定代理费用的70%作为报酬,即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