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6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汤大军与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军,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727号原告汤大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北京东四福苑宾馆1层881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屏,负责人。原告汤大军与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纪淑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大军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正),归还时间8月30日归还100万元(壹佰万元正),余下100万元(壹佰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李培园”。该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此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指定人员汇款110万元,支付李培园现金9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大军借款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三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