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蒙建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建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蒙建民醉酒后驾驶桂FLR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工业大道中粮糖厂附近路段与李某驾驶的桂FAK2**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5月2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蒙建民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蒙建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蒙建民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LR3**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工业大道中粮糖厂附近路段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AK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FAK2**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濑湍卫生院对蒙建民进行静脉抽血后,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从蒙建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建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某、甘某某、李某群、李某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19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魏东英、李秋兰、谭国贤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公交鉴告字(2013)134-1、(2013)134-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3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蒙建民驾驶证复印件,桂FLR3**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蒙建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建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与他人车辆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抽检并经鉴定机构检验,被告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mg/1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蒙建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建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建民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建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