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虎与被告刘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刘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李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虎与被告刘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委托代理人吕继领、被告刘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刘晓明的司机王明光驾驶鲁**01**/鲁**8**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3KM+50M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苏**72**/苏**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后尾部,造成鲁**01**号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当场死亡,车辆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损39400元,车辆损失为1545元,总计40945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900元、停车费65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3500元。青银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晓明在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01**/鲁**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明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4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等的70%由被告刘晓明和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4491.5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明辩称,被告刘晓明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同意对驾驶员王明光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明的鲁**01**/鲁**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损失,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刘晓明的驾驶员王明光驾驶鲁**01**/鲁**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3KM+5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李虎驾驶的苏**72**/苏**3**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的后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01**号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郭继静当场死亡,王明光受伤、两车以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各方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晓明为鲁**01**/鲁**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在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是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李虎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方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州闽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虎是苏**72**/苏****挂号半挂汽车实际车主;3、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苏**72**/苏****挂号半挂汽车的车损为1545元,车上冰箱损失为39400元,共计40945元;4、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5、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刘晓明在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6、李虎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营运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货物运输合同、协议、发货单、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每天约为1200余元;8、(2013)梁民初字第150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方的停运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5月27日,共计47天;9、停车费发票13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6500元;10、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支付苏**72**/苏****挂号半挂汽车修理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刘晓明对于证据1、2、4、5、6、8、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同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对于证据9无异议,不应由被告刘晓明承担。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证据1、2、5、6、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是己方承担范围;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第9条第一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并提交保险条款1份;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证据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之后,其表示对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未予重新鉴定。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证据3、7、9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异议不成立,证据3、7、9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晓明对停运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李虎赔偿停运损失1万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请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一、李虎、刘晓明各自赔偿对方的停运损失相互抵销后,刘晓明再赔偿李虎9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双方的停运损失纠纷终结;三、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李虎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刘晓明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按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对于原告李虎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按过错赔偿。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为宜。原告刘晓明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车辆停驶费按票据认定。综上,原告李虎的损失:车损1545元、车上冰箱损失394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6500元,共计4834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寿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限额不足部分除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停车费外,按合用约定赔偿车损和货损25861.50元,鉴定费和停车费由被告刘晓明赔偿5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损失25861.50元。三、被告刘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虎鉴定费、停车费共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刘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