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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某乙、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乙,男,1986年7月8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原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12月15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原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世佳图片社内,盗走型号为D80的尼康相机一部、型号为40D的佳能相机一部、玉溪牌香烟两条及金沙回沙酒两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6338元。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龙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人谢某乙与李某乙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