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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得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某某号某单元某楼某某号某某某酒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肖某熟睡之际将肖某放在床头的衣服、裤子内的现金4500元人��币盗走。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将盗窃款项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