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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春财与刘春华宅基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财,刘春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上诉人刘春财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春华与被告刘春财系同胞兄弟,1983年原、被告父母刘延生、束炳莲在静宁北路37号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瓦屋面房屋。1989年5月31日、1993年4月25日政府部门先后给刘延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书,建筑占地172.7平方米,用地面积358.96平方米。2001年8月,原、被告的父母析产时,原、被告同时分得现争议房屋,刘春华分得南边一、二层各一间房屋,刘春财分得北边一、二层各一间房屋,原、被告父母分得中一、二层各一间房屋。后院场地,从房后檐坎向东6.4米长,原、被告各使用3.6米宽;从6.4米处向东至原啤酒厂围墙13.45米长,原、被告各使用4.25米宽。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父母刘延生、束炳莲经安康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自己居住的一、二层各一间房屋通前至后由刘春财继承。2003年农历2月5日、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因原告使用了遗嘱中被告继承的房屋,被告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腾交其继承的房屋,2005年1月9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汉滨区静宁北路37号三间两层房屋中一、二层各一间,属于刘春财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刘春华搬出,将房屋交与刘春财。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向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3月5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土登公告字2008第040号公告,6月2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安国用(08)第3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122.00平方米,宗地图显示双方争议的从6.4米处向东至啤酒厂围墙13.45米长(635-636)、宽0.55米(636-637),被告搭建了临时房屋使用至今。同年8月12日原告向安康市规划局申请私人建房,被告在私人建房申请表建房四界中签字,并注明“严格按土地证范围内建房”。后双方因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13.45米长,0.55米宽计7.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合法取得,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宗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占,被告侵占已被政府确认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政府部门颁证错误,原告诉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能够解决的案件,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一经合法登记,不依法注销,该登记人就拥有合法权属。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注销,原告仍享���权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春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刘春华长13.45米(635-636)、宽0.55米(636-637)【见附图】共计7.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刘春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的安国用(08)第3047号土地使用证,因发证违法,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本院以(2013)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3日给刘春华核发的安国用(08)第3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因刘春华持有的安国用(08)第3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刘春华要求刘春财返还7.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失去了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应依法另行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上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刘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