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明群与陆华眉、吴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群,陆华眉,吴为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明群,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华眉,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为惠,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明群诉被告陆华眉、吴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眉、吴为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为惠、陆华眉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为同事。2008年两被告经营泰和酒楼(后更名为金喜大酒店)因缺乏资金,2008年1月28日由被告陆华眉具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即月利率按2%计算)。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而亏损,2009午9月28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800元。证据三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良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28日,被告陆华眉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明群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此后,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再未履行偿付利息义务,至2012年11月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华眉向原告陈明群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写明月息800元可以确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未超过本地区保护范围,应予保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陆华眉与被告吴为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陆华眉在与被告吴为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陆华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陆华眉与吴为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华眉、吴为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眉、吴为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明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章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臻强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